(2017)粤098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兵与邱洪华、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邱洪华,何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64号原告:陈兵,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高州市。由高州市潘洲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邱洪华,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海燕,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陈兵诉被告邱洪华、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华、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邱洪华、何海燕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邱洪华、何海燕向原告陈兵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不锈钢门生意,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全数归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邱洪华、何海燕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兵与被告邱洪华是朋友关系,被告邱洪华向原告陈兵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的《借条》,内容主要为:今收到陈兵以现金出借的2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2015年12月13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每日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邱洪华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双方还约定的担保人对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偿还或法律责任。被告何海燕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邱洪华还提供了经其本人签名及担保人何海燕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邱洪华及何海燕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给原告陈兵。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邱洪华、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陈兵在本诉中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每日赔偿人民币1000元,但原告主张按照2%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低于原、被告的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洪华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兵。因被告邱洪华与被告何海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洪华、何海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邱洪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海燕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应认定其是被告邱洪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何海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借条》担保人责任中约定对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偿还或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洪华、何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兵。二、限被告邱洪华、何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兵。(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邱洪华、何海燕负担。原告已预交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权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