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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开封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816号原告:开封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55834331X5(1-1)。法定代表人:刘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展,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玉英,女,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展,被告马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1297元。2、被告按应交物业费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交清物业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利居佳苑的业主。被告于2013年在利居佳苑购得1栋1单元1003室房屋,建筑面积84.40m2。被告在接受该物业时与原告签定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1.28元/m2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共欠物业费1297元。被告马玉英辩称:一、对物业公司的资质提出质疑。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安全防范工作差,家里被盗的时候监控调不出来,单元的门长期损坏,无人维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开封市利居佳苑1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4.40m2。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利居佳苑生活小区物业办签订了《利居佳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6年3月1日,利居佳苑小区的建设单位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利居佳苑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利居佳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1、共用房屋建筑部分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落水管、烟囱、共用照明、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2、市政共用设施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及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上下水管道、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等;3、小区内庭院公共坏境卫生每日清扫一遍,全天保洁,楼梯及转台每周清扫一遍,区域内生活垃圾日产日清;4、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按需养护并保持该区绿化原貌;5、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大门实行24小时看管服务,按时开启和关闭小区大门,负责消防监控的操作及车辆交通秩序的管理;6、告知新接房业主装饰装修程序和规定,并与之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7、针对新接房业主建立健全业主档案及其他相关档案和管理,根据业主所需提供特约服务。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具有经营管理权,按整年度自动延续,直至业主委员会选择新的物业公司后为止。管理服务费用: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房管部门界定面积,电梯房二层以下(包括二层)每月每平方1.08元,二层以上(不含二层)每月每平方1.28元,普通住宅每月每平方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地上停车位每月每辆60元,存车棚可进行合理收费;2、乙方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采取成本核算方式,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但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上述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审核和监督;3、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市场价管理部门或省、市物业管理小区等级收费标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的物业费。利居佳苑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自称因物业费收不齐致使其下半年的服务质量下降。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利居佳苑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的建设单位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也自认其在下半年的服务质量下降,故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应予酌减,本院酌定被告按总金额的80%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即1037.6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37.6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