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晓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波,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晓波在宣化区洋河南镇三角地乡间驴肉馆与张某、孙某、刘某1及被害人吴某1吃饭,刘晓波离开饭馆后又与刘某2返回到饭馆时,与吴某1等人发生争吵,刘晓波用啤酒瓶打伤吴某1头部,吴某1面部、上唇部及颈部被啤酒瓶碎片划伤。经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刘晓波供述,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刘某2、张某、刘某1、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晓波与张某、孙某、刘某1及被害人吴某1在宣化区洋河南镇三角地“乡间驴肉”饭馆吃饭,刘晓波离开饭馆后又与刘某2返回到饭馆时,与吴某1发生争吵,刘晓波用事先携带的啤酒瓶砸吴某1头部,吴某1面部、上唇部及颈部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晓波家属代刘晓波赔偿被害人吴某1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吴某1对刘晓波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晓波供述证实:2017年1月7日18时许,刘晓波与“虎虎”、“鹏鹏”及另外两个人在洋河南三角地“乡间驴肉馆”吃饭,期间刘晓波离开饭馆。后刘晓波与其父亲再次来到饭馆,与其中一个男子发生争吵,刘晓波用事先准备的啤酒瓶砸向一个男子,该男子受伤倒地。2.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7日吴某1在去“乡间驴肉”买饭的时候看见“虎虎”和“鹏鹏”等四人在吃饭,便也坐一起吃饭,期间一男子离开。大约在19时左右,该男子和“罗根”一起来到饭馆,该男子用啤酒瓶打他的头部、脸、嘴、颈部,后被人拉开前往医院接受治疗。3.证人张某、刘某1、孙某、刘某2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1月7日刘晓波、孙某和张某、刘某1、吴某1在“乡间驴肉馆”吃饭,后刘晓波结账离开,大约一个小时后刘晓波再次和刘某2来到“乡间驴肉馆”,吴某1和刘晓波、刘某2生争吵,刘晓波用事先携带的啤酒瓶砸吴某1头部两下,吴某1头部流血,后被送往医院,刘某1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4.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该案案发地点为宣化区洋河南镇三角地“乡间驴肉”饭馆,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1面部、颈部、上唇部受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晓波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晓波父亲刘某2代刘晓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吴某1对刘晓波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晓波予以从轻判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波户籍信息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波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刘晓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晓波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闫光跃人民陪审员 杨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