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辉、黄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辉,黄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261号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农商银行),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23224。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辉,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黄婵,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吴辉、黄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黄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905.13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8905.1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被告因农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月利率为6.9‰。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905.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吴辉、黄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吴辉因农业生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用途为农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8905.13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8905.13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辉、黄婵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吴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黄婵未在借款借据上面签名,但是被告吴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被告吴辉借款系与被告黄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辉向原告该笔借款为被告吴辉、黄婵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辉、黄婵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905.13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890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辉、黄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8905.13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890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