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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结伙,经事先预谋,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和水路进入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厂区,先后6次窃取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21,399.4元的1,945.4米ZR-KVVRP10*1.5型电缆线并逃离现场,后销赃给阮某1(已判刑)、刘正云(另处)等人,得款分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8日夜晚,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结伙,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潜入宝钢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2,411.2元的219.2米ZR-KVVRP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张某2(另处)驾船从水路进入宝钢公司厂区接应,将上述人员及窃得的电缆线运离宝钢公司。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至本市月新南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刘正云,得款分用。2、2016年3月4日夜晚,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洪某(另处)结伙,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宝钢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2,411.2元的219.2米ZR-KVVRP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张某2驾船从水路进入宝钢公司厂区接应,将上述人员及窃得的电缆线运离宝钢公司。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洪某至本市��新南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胥道林(另处),得款分用。3、2016年3月16日夜晚,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洪某结伙,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宝钢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1,205.6元的109.6米ZR-KVVRP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原路逃离宝钢公司。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洪某至本市联水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阮某1,得款分用。4、2016年3月19日夜晚,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洪某结伙,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宝钢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3,918.2元的356.2米ZR-KVVRP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张某2驾船从水路进入宝钢公司厂区接应,将上述人员及窃得的电缆线运离宝钢公司。次日凌晨,被告��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洪某至本市联水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阮某1和阮某2(另处),得款分用。5、2016年3月21日夜晚,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洪某结伙,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宝钢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6,359.54元的578.14米ZR-KVVRP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张某2驾船从水路进入宝钢公司厂区接应,将上述人员及窃得的电缆线运离宝钢公司。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周某2、张某1、陈某某、洪某至本市德都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李某某、王某1(均另处),得款分用。6、2016年3月27日夜晚,被告人周某1、周某2、张某1、陈某某结伙,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宝钢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5,093.66元的463.06米ZR-KVVRP10*1.5��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张某2驾船从水路进入宝钢公司厂区接应,将上述人员及窃得的电缆线运离宝钢公司。次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某2驾车运输,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张某1、陈某某至本市德都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李某某、王某1,得款分用。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1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钢治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1退缴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钢公司出具的报失证明、磅单、称重记录及该单位员工徐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周某2、张某1、陈某某、张某2、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照片及等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又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