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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其姐姐杨某某经营的腾飞木业厂内,因索要欠款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与厮打,并持菜刀在车间内阻碍生产。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民警李某接110指令后到场处警。李某对被告人杨某劝离未果,经依法口头警告后与其他民警将其强制带离。被告人杨某在被带离过程中将李某胳膊咬伤,致李某左前臂皮肤损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警官证,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骆 媛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