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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吴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145号原告刘志民,男,1944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佳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吴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的委托代理人于佳祺,被告吴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诉称:2016年3月22日15时3分,在西城区广安南街二环主路入口红灯路口,吴彬驾驶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适有原告刘志民由北向南直行,小客车在左转弯时撞向迎面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吴彬负全部责任,刘志民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广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骨折病;2、气滞血瘀证。原告于3月22日至4月19日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28天。另,人保财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3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志民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刘志民的误工期(休息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7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1546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器具费2181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彬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急诊费,并给原告6万元住院费用,支付残疾器具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由我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原告已经年满72周岁,对原告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家属的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5时30分,在西城区广安南街二环主路入口红灯路口处,原告步行从北向南直行。吴彬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西左转弯。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吴彬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广安门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3月30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4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医嘱建议避免患肢负重,随诊。建议生活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实时结算外,共支出43416.67元,其中被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130元,吴彬支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181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表示认可。2017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法医临床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接受申请,并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志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刘志民的误工期(休息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除支付上述费用外,另支付治疗费780.04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残疾器具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吴彬在事故中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人保财险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并对吴彬垫付的费用予以理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吴彬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已经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赔偿金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150日,除住院28日外,应考虑护理122天,根据原告伤残状况,酌定护理费按每日14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为72周岁,计算年限应考虑为8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赔偿1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由吴彬负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吴彬已支付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民医疗费33416.6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0210元、残疾赔偿金44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1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6667.6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吴彬垫付的医疗费60780.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62900.0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吴彬赔偿原告刘志民鉴定费4350元。五、驳回原告刘志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刘志民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彬负担23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