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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广鸿与杨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鸿,杨建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320号原告:任广鸿,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峰,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任广鸿诉被告杨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鸿的委托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建峰偿还欠款63.3万元及分红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任广鸿与被告杨建峰合伙做车辆买卖生意,后双方协商清算后原告退出,生意由杨建峰个人经营,杨建峰向原告支付欠款70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另外杨建峰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分红,后杨建峰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后,目前杨建峰下欠本金和分红70万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杨建峰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1万元,并放弃主张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即杨建峰借任广鸿现金7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杨建峰亲笔签字,2、欠条一份,系被告欠原告分红款20万元,系双方共同做生意期间所得的利润,双方进行分红,因被告未当即向原告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和借条是同一天书写,主要证明原告有债权,共计90万元,但被告已偿还了19万元,这是事实,目前下欠借款、欠款共计71万元,原告放弃利息。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经清算,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任广鸿现金柒拾万园整¥700000元,杨建峰”,欠条载明:“今欠任广鸿生意分红(分)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杨建峰,2014.12.4”。另据被告杨建峰在我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查明,借条和欠条均系被告杨建峰亲笔书写,并且其已偿还19万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清算,被告欠原告款70万元和分红款2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条据为证,被告表示其已经偿还原告19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该两份条据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被告应当偿还以上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峰偿还原告任广鸿欠款7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0元,减半收取计6065元,由被告杨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