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与刘洪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刘洪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36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负责人:张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云鹏,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刘洪发,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与被告刘洪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葛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委托代理人于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763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元,利率9.36‰,期限12个月,自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5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了诚信原则。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被告刘洪发共计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7631.37元,本息合计17631.3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刘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刘洪发取得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洪发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631.37元。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刘洪发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借款人刘洪发的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欠息说明;4、银监复【2010】31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5、天津市武清区公证处公证书。刘洪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洪发取得借款1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共计欠借款及利息17631.37元,其行为侵犯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的合法权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洪发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刘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借款本息17631.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洪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