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丁美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丁美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4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赛,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美莉。委托代理人任照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闫强。委托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丁美莉诉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闫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02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审判决的上诉,被上诉人丁美莉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作出的青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QH0005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被上诉人丁美莉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QH0005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的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丁美莉撤回对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QH0005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起诉;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丁美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岛鼎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