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仝栋与张自军、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栋,张自军,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518号原告:仝栋,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广胜,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自军,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215680(1-1)。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建军,总经理。被告张自军和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占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娜,女,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仝栋诉被告张自军、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胜、被告张自军和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18时12分许,被告张自军驾驶车主为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仝栋驾驶的鲁A×××××小型越野车在兰考县××国道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000元、维修费362355元、拆检费3300元,以上共计366655元。鉴定费14800元,诉讼费2645元。原告诉讼请求:366655元×70%+14800元=271458.5元。被告张自军和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检费不予认可,其不是正规发票,该部分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7日,答辩人承保豫N×××××车的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纠纷。但(豫N×××××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有其他保险险种。此事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12分,被告张自军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老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陈寨村三叉路口北约200米处,占用对方车道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仝栋驾驶的鲁A×××××小型越野客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兆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1000元。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5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兆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关于对途锐小型越野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T》泰信价评字(2017)第062号价格评估结论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13531元。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鲁A×××××小型越野客车“2016/12/1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6140元。因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车损数额悬殊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096号关于确定鲁A×××××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鲁A×××××小型越野客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人民币186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343755元,共计车损3623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0元。鲁A×××××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原告仝栋。另查明,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兼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自军。被告张自军与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有安全互助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统筹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的起诉。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62355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4800元,共计3781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行车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仝栋作为鲁A×××××号车的车主,对于鲁A×××××号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第53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兆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被告张自军和原告仝栋分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要责任以各担70%和30%为宜。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安全互助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在安全互助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自军、仝栋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自军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自军和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仝栋的车损以本院诉讼过程中委托评估的评估意见为准。原告未提供拆检费正式票据且拆检费系为修理车辆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中,原告方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拆检费的诉请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362355元中的2000元。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在安全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361355元中的70%即252948.5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14800元中的70%即10360元,由被告张自军负担,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栋车损2000元;二、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安全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栋车损、施救费共计252948.5元;三、被告张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栋保险限额外损失10360元,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仝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张自军负担2640元,由原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