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一均与鹿泉市鑫福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均,鹿泉市鑫福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908号原告:陈一均,男,土家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泉市鑫福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西龙贵村新街十巷二号,组织机构代码06573607-8。法定代表人:王爱分,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杜绍鹏,河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一均与被告鹿泉市鑫福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鹿泉市鑫福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原一审时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鹿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鹿泉市鑫福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人民陪审员宋子鹏、边星跃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晓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鹿泉市××××福私人庄园的大棚,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并开始施工。原告建好大棚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现在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擅自单方停止施工,单方解除合同,其应就此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三、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竣工验收。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未答辩。原告对原一审已提交过的证据进行新的补充:对原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证据六是原告自己所做的价格表(两个样板间141138.2元、东边除两个样板间之外12个大棚价格共计819097.2元、北边4个100米大棚金额是370686.4元、两个80米大棚金额156300.2元,20套大棚金额共计1487222元),该价格系原告单方报价,后因庭审过程中鹿泉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大棚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方现在以该鉴定报告书中的价格来计算20套大棚的价格。(北边4套100米大棚及报告书中大棚1价格104436.02元/套*4=417744.08元,两套80米大棚价格91916.65元/套*2=183833.3元,东边长68.63米大棚11套即报告书中大棚3价格47008.9元/套*11=517097.9元,东边长59.37米大棚3套即报告书中大棚4价格51455.9元/套*3=154367.7元,20套大棚金额共计1273042.98元),按照合同第五款约定被告为原告结算价格为造价上浮10%,1273042.98元*110%=1400347.28元。另,原告申请对其承建的位于鹿泉市××××福私人庄园的其余16套大棚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多次催交,由于原告不能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终止。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原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蔬菜大棚约100套,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格为原告所承建大棚样板间实际成本价的基础上附加10%个点,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以20个大棚作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完成一个结算单位工程量,进行一次结算;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进行了蔬菜大棚的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564000元。因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承建的20个蔬菜大棚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评估,冀天健基审字〖2015〗第02008号鉴定报告书载明工程鉴定造价为:1、(长100米)工程造价为104436.02元;2、(长80米)工程造价为91916·65元;3、(长68.63米)工程造价为47008.9元;4、(长59.37米)工程造价为51455.9元。另查明,原一审中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仅对4套大棚进行了造价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称大棚有4种规格,施工之初只确定了两种规格,东边建造14套小一点的大棚,西边建造6套100米长大棚,但在施工过程中有5套大棚因涉及到占地问题,在现场过程中进行了部分调解,故大棚的实际尺寸以实际施工为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建的位于鹿泉市××××福私人庄园的其余16套大棚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多次催交,由于原告不能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终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工程的价款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对原告所承建的20个蔬菜大棚的尺寸亦未进行确认,故应以实际施工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审中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已对涉案的二十个蔬菜大棚的中的四个价格进行了造价鉴定,共计294817.47元。并且在原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4000元。因原告未对涉案的二十个蔬菜大棚的中的剩余十六个进行造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蔬菜大棚的造价,亦无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一均的诉讼请求。二、对被告鹿泉市鑫福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14127元,减半收取7063.5元,由原告陈一均负担;反诉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鹿泉市鑫福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宋子鹏人民陪审员 边星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文茜如提起上诉需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同时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将交纳上诉费用凭证(上诉费14127元)交至本院,逾期将依照法律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