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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全水玲与李绍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水玲,李绍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6)陕7102民初70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 全水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和,由西安出租汽车协会推荐。 被 告 被告一:李绍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建,由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堰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主要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2990W。 主要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立亚,女,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 253.68元、营养费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400元、交通费2 2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共计100 598.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 000元、误工费34 746元、护理费17 100元、残疾赔偿金56 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960.6元、鉴定费6 000元,共计138 686.6元;2.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陕A××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太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路南约200米时车辆失控,与停在左转车道的陕A××5号公交车刮擦后驶入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行驶至科技路十字时,逢赵金来驾驶陕A××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沿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A号车、陕A××S号车、陕A××X号车连环相撞,致车辆受损、赵金来、原告、孙江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A××M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陕A××S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A××S号车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放弃向陕A××S号车的司机及车主主张权利,仅请求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向赵金来赔偿后,保险剩余限额为106 840.07元;被告三向赵金来赔偿后,保险无剩余限额。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14 684.72元,此款由被告二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现金18 700元后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6 000元,由被告一向原告进行赔偿。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87 253.68元(医疗费票据) 2.营养费 1 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3 400元(原告请求并无不当) 4.交通费 600元(酌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6.后续治疗费 13 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 000元) 7.误工费 23 458.19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经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共同以经营陕A301S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及减损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计算) 8.护理费 11 729.1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标准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计算) 9.残疾赔偿金 56 88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请求并无不当)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9 563.75元(原告之父全佩民出生于1940年7月7日、原告之母XX娥出生于1945年3月7日、原告之子赵旭博出生于2005年10月13日,原告的父母有原告在内的4名扶养义务人,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 568元×5年×10%÷4= 1 071元,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 568元×8年×10%÷4=1 713.6元;原告之子有原告在内的2名扶养义务人,其子就读于西安市雁塔区八七七厂子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 369元×7年×10%÷2=6 779.15元) 11.鉴定费 6 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 合 计 214 684.72元 被告垫付 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现金18 700元(收条)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水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 840.07元; 二、被告一李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水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 144.65元; 三、驳回原告全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45元,由原告全水玲负担251元,被告一李绍峰负担2 194元,因原告全水玲已预交,故被告一李绍峰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全水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