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艳君、北京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艳君,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再审申请人张艳君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艳君因不服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信访公开〔2015〕第1号一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京政复字〔2015〕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政府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超期对张艳君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决北京市政府重新作出张艳君申请公开获取内容的全部信息,依法确认北京市政府超期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张艳君申请获取的“12345求助电话及其后多次求助的处理结果的政府文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其诉讼主张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艳君的起诉。张艳君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艳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北京市政府挂号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同年3月27日超期收到北京市政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北京市政府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政府挂号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至同年8月11日才收到北京市政府超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艳君申请获取“12345”求助电话及其后多次求助的处理结果的政府文件信息,由于12345求助电话系为方便市民咨询、求助和反映问题而设立,由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政府信访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负责接听,故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北京市政府就其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决定书,对张艳君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张艳君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张艳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艳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