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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宁福、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宁福,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汉,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港口镇群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八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中山市港口镇诚和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宁福,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彬,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吴宁福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梁战文,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政府三楼。法定代表人:关永洪,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汉,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居委会泗和围82号。主要负责人:黄汉明,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群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泗和围街**号。主要负责人:黄汉明,该联合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八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主要负责人:梁金培,该合作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诚和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16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郭才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宁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梁国汉、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乐居委会)、中山市港口镇群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群乐经联社)、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八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中山市港口镇诚和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投资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宁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向吴宁福返还承包地9.036亩。事实和理由:本案属共同侵权行为。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声称其占用吴宁福耕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均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因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未出庭而加重吴宁福的举证责任,并无视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认的侵权事实,致使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吴宁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向吴宁福返还承包地9.036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宁福持有一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0304,发证部门是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承包方吴宁福,发包方为中山市港口镇八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面积为9.036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起诉时,吴宁福认为2015年10月28日,港口镇政府与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吴宁福的承包地发包给梁国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退回。一审庭审中,吴宁福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坚持认为港口镇政府与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梁国汉的土地不包括吴宁福的9.036亩,港口镇政府与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宁福于2016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案,要求确认港口镇政府将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果树强行挖走的行为违法、要求确认港口镇政府将其承包经营的鱼塘和塘基上种植的果树(蕉树、黄皮树)强行挖走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吴宁福基于认为2015年10月28日港口镇政府与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梁国汉而要求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退回涉案土地,一审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坚持认为2015年10月28日港口镇政府与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将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梁国汉,两种表述自相矛盾。若不存在错误发包问题,吴宁福应该就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举证,但是其仅提供了两张涉案土地现状的图片,无法证明其土地被谁侵权、如何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吴宁福提起的上述两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不管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均与本案中其要求返还土地无关。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吴宁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吴宁福已预交),由吴宁福负担。二审期间,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吴宁福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粤20行终35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粤20行终35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粤20行终355号行政判决及(2016)粤20行终356号行政判决确认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对吴宁福承包经营的鱼塘的塘基上种植的果树予以强行挖离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吴宁福以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梁国汉,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梁国汉、群乐居委会、群乐经联社、群乐八村第四经济社、诚和投资公司向其返还承包的土地9.036亩。即,吴宁福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系其主张的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将其承包土地非法发包给梁国汉的行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吴宁福在本案中自认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并未将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梁国汉,港口镇政府、港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吴宁福自认上述事实对其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16)粤20行终355号行政判决及(2016)粤20行终35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对吴宁福承包经营的鱼塘的塘基上种植的果树予以强行挖离的行为违法,但上述判决确认的侵权事实与吴宁福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并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吴宁福在本案诉讼中已否认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宁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吴宁福已预交),由吴宁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