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常州市爱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常州市爱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30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州市爱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北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8589918E。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秦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州市爱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明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凭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州市爱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该款后来用于公司经营。目前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孙某某、秦某某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中明确载明结欠借款55万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该份对帐单中加盖了常州市爱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嗣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对帐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此后经过对帐后又确认结欠款项5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对帐单中签署名字并加盖公章,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爱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5万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常州市爱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秦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三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