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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许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许培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825号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黄山粉体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877767046。法定代表人:沈旭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培良,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石粉,截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许培良未到庭答辩。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欠原告货款42100元的事实;2、由案外人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被告许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向本院陈述证言称本案欠条属实,吴某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当时代表公司与许培良洽谈业务,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被告许培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石粉,截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21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培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锐石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许培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