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锋,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锋,男,1977年12月7日,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董宝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19层。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山,该公司外联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投资公司)、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海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装修合同和收据能证实装修的具体金额,(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评估报告也载明了具体装修金额,应当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有失公允,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装修损失,但是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装修费数额,不予支持,有失公允。天元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维持,上诉人称断电是金正所为,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包含了房屋装修费用,不应再支持,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装修实际费用。金正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诉损失已经在(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中处理,不应重复主张,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提起的请求权不应及予我方。刘海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元投资公司赔偿刘海锋装修损失682000元;2、判令天元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0月24日,金正房产公司与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投资公司)签订了《商业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海悦天地购物广场A-F座裙楼二、三层可售商品用房及金正房产公司自持物业A-F座一层裙楼由金正房产公司委托天元投资公司经营管理。10月30日,天元投资公司与本案天元投资公司签订代为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天元投资公司委托本案天元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管理经营。二、2013年8月25日,刘海锋与天元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天元投资公司将“天元名品时尚购物广场”二层B区套内面积54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刘海锋经营电玩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刘海锋须在2013年9月27日之前正式营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物业费、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除前期刘海锋交纳的定金5万元外,刘海锋依约又向天元投资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同年9月刘海锋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以上述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同日,该局予以受理并同意核准名称为:桥西区玩酷之地动漫娱乐中心。9月27日,刘海锋开始营业,次日被断电,停业至今。2013年12月14日,金正房产公司与天元投资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商业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款项支付的协议书》,终止2012年10月24日金正公司与天元投资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天元投资公司将全部与物业有关的合同及经营商户全部移交给金正公司。2014年3月24日,天元投资公司致函刘海锋,同意刘海锋暂缓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三、2015年5月,法院受理刘海锋刘海峰起诉天元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元投资公司赔偿刘海锋实际经营费用损失606595元,可得利益损失2701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1月,法院受理刘海锋天元投资公司与金正房产公司、第三人天元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刘海锋天元投资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金正房产公司赔偿刘海锋天元投资公司经济损失889302元(即刘海锋天元投资公司履行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中天元投资公司所负的债务及诉讼费用产生的费用);2、金正房产公司限期与购房业主换签返租合同;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除判决金正房产公司返还刘海锋20万元(刘海峰交付给天元投资公司后,天元投资公司又交付给金正房产公司)外,驳回了刘海锋天元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四、刘海锋诉称,签订租赁合同后,刘海锋对租赁场地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了装修费682000元,因天元投资公司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故天元投资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刘海锋的装修损失。刘海锋为证明其装修损失,提供了刘海锋与吴文子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份、石家庄市艺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石家庄市艺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五、天元投资公司辩称,刘海锋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装修损失,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刘海锋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与金正房产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终止后,已经将全部租户及物业转移给金正房产公司,故刘海锋主张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装修损失应当由金正房产公司承担。刘海锋提供的装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装修损失。六、金正房产公司辩称,刘海锋要求赔偿的装修损失,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刘海锋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天元投资公司与刘海锋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金正房产公司没有约束力,天元投资公司对刘海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天元投资公司负责。刘海锋提供的装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装修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一,刘海锋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刘海锋与天元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限内,因天元投资公司的原因,致使刘海锋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天元投资公司构成违约。因天元投资公司违约致使刘海锋投入的装修费用无法获得预期经营收益,给刘海锋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海锋要求天元投资公司赔偿刘海锋装修费用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天元投资公司、金正房产公司称,刘海锋的装修损失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予以处理,但法院查阅了(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3号案件卷宗,刘海锋并未在该次诉讼中主张赔偿装修损失,故天元投资公司、金正房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刘海锋主张的装修损失数额是否有证据证实。刘海锋虽提供了装修合同和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任何支付装修费的银行交易凭证,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根据常理,即便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预算和决算也总会存在一定差异,但在刘海锋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约定的装修费总价与实际装修完的结算单记载的总造价完全相符,综上,刘海锋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刘海锋主张的装修费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刘海锋向本院申请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刘海锋此次起诉前,刘海锋的装修装饰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虽刘海锋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刘海锋不能证实其支出的装修费数额,对刘海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海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0元,由刘海锋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在(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79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刘海峰提供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认定房屋装修费用68.2万元,以正常使用8年确定了折旧率,该报告据此计算出上诉人刘海峰的月经营收益,法院确认本案被上诉人违约,支持了上诉人刘海峰的78天的可得利益损失,并依据该报告确认金额,对于房屋装修78天后的残值未做处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海峰主张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已于(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中对装修费用进行了部分处理,虽未对房屋装修78天折旧后的残值做出处理,但上诉人刘海峰可对其进行拆除变卖以弥补损失,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刘海峰称,本案诉争房屋装修并非由其自己拆除,而是有他人在未告知上诉人刘海峰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拆除,故上诉人刘海峰应向拆除该房屋装修的直接侵权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海峰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做出处理,本案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海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退还(一审原告)刘海峰;上诉人刘海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玉华审 判 员 李 伟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