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健与戴必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必俊,李健,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必俊,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阜宁县,经常居住地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健,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南,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红,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再审申请人戴必俊因与被申请人李健、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必俊申请再审称,(一)1、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是错误的。李健借钱给戴必俊,其有举证出借款150000元已经交付给戴必俊的义务。戴必俊同日向李健借2笔钱,1笔250000元,1笔150000元,当日李健打卡205000元给戴必俊,内扣6个月3分利息45000元,即履行了250000元借条的出借义务,而且205000元转出之后,李健的该张银行卡上还有余额153199.15元,足够支付另一笔借条150000元,但李健没有将约定的132000元(扣除本金150000元的4个月3分利息18000元)转到戴必俊银行卡上,不合常理。2、戴必俊作为主债务人,没有授权王春红去拿这笔150000元的借款。之后,王春红也没有出具借条给戴必俊,更能证明以戴必俊名义借款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戴必俊、王春红事先已经对款项用途(以戴必俊名义借,实际给王春红用)达成合意,是错误的。3、李健、王春红、卞某三人合伙设局,欺骗法庭,目的是让戴必俊背黑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不应该适用196条、200条、207条及《民事诉讼法》170条的第1款第2项。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戴必俊认为借款未交付,经查,李健主张案涉债权,其持有戴必俊出具的并有担保人王春红签名担保的借条,戴必俊、王春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戴必俊出具借条当日,李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150000元。证人卞某证实当天下午李健向戴必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案涉借款,担保人王春红亦陈述现金交付案涉借款时李健扣除了相应利息,并结合李健提交的记账本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戴必俊还认为其未授权王春红收取借款,王春红也没有出具借条给他,故认定以戴必俊名义借款不成立。经查,王春红陈述戴必俊出具的150000元借条系其与戴必俊协商后以戴必俊的名义所借,该陈述得到了李健的认可以及证人卞某的证实。卞某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借款出借时其亦在现场,其证言与李健、王春红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150000元借款系王春红以戴必俊名义所借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至于戴必俊认为李健、王春红、卞某设局欺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戴必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戴必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必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志忠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