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卫敏、马益新等与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瀚,张忠,马益新,张卫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瀚,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系张忠之兄),男,1959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被告:马益新,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张卫敏,女,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张天瀚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原审被告马益新、张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天瀚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0月,马益新找到张天瀚,希望张天瀚帮助借款25万元,并承诺用马益新在宋庄镇小营村租赁的土地和自建房屋作为抵押,且每月支付5000元。张天瀚将此事告诉张忠,后张忠与马益新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张天瀚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其后,张忠和马益新自行联系还款及付息事宜,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张天瀚没有任何利益关系。2.2014年10月,马益新还需借款25万元,并称用其在通州区的住房做抵押,其与张忠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张忠要求张天瀚作为保证人,张天瀚向张忠及马益新声明其不作任何担保,若一定要张天瀚签字,则张天瀚只愿意作见证人。后张天瀚将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改为见证人,但忽略了担保二字。实际上,张忠并未向马益新出借25万元。3.张忠与马益新之间存在两份借款合同,但两份借款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之处。因双方一直在履行第一份借款合同,且张忠实际上未向马益新出借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25万元,故张忠要求张天瀚承担第二份合同中的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张忠于2015年2月5日向张天瀚承诺会在庭审时如实陈述借款合同的签字情况并说明张天瀚只是见证人的事实,并表示不会追究张天瀚的任何责任,只是希望张天瀚配合诉讼。张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天瀚的上诉请求。张忠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阐明第二份借款合同是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延续,两份借款合同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张天瀚所称的马益新20**年10月还需要借款,实际上是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马益新无法按期还款,故要求延期2个月。马益新的借款行为都由张天瀚代马益新向张忠传达。张卫敏辩称,张卫敏对本案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亦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马益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益新、张卫敏共同偿还张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张天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马益新、张卫敏、张天瀚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益新与张卫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马益新向张忠借款25万元,张忠(甲方、贷款人)与马益新(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本合同。一、借款用途:乙方因周转,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共12个月,期限一年。四、借款期限:期限一年,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五、约定条款:(一)自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应每月将借款利息款于签字之日起的每下个月的3日内,将利息存入甲方账户,账户号码:×××××××开户名称:兴业银行北京通州支行收款人:张忠。(二)自借款合同期间,乙方将自己所位于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的自建房屋,用于甲方无偿使用。(三)自借款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将所使用的自建房屋,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甲方承诺不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七)乙方自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管理部门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正本)做为抵押,待借款合同到期,款已到账的3日内,甲方将抵押的协议(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归还乙方,合同终止。(九)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十)保证人担保,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张忠在(甲方)贷款人处签字确认,马益新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张天瀚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张忠通过兴业银行北京通州支行向马益新的账户转账25万元。马益新向张忠出具借款单,写明:“借款人姓名马益新因资金周转,今向张忠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止,借期一年。”马益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马益新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马益新因没有按期还款,故与张忠协商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张忠(贷款方)与马益新(借款方)、张天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借款方因急需一笔资金进行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借款方向贷款方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为每月为五仟元人民币,签字之日起月末的3日内将利息存入贷款方账户。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2个月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五、保证条款:(一)借款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的期限内将贷款及利息一并偿还贷款方,不得用种种理由或其他行为拖延还款。(二)借款方在本合同的期限到期后,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的还款期限,借款方同意将自己所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所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做为抵押,协同贷款方共同办理本房屋产权抵押合同手续,并与房屋产权部门签订办理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支付。(五)保证人担保为确保本借款合同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及本息的责任,并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张忠在(甲方)处签字确认,马益新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张天瀚在见证人担保处签字确认。当日,马益新向张忠出具借款单,写明:“借款人姓名马益新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今向张忠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借期2个月。”马益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马益新按约定支付二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12日,马益新向张忠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4日,张天瀚将马益新给张天瀚写的书信交给张忠,书写的内容为:“兄弟,对不起,张哥此款说是下午取,此款不行。千万别上那公司找,根本不在那公司,我的问题,今天请的年假,我在月末前一定追回来,一定跟张哥好好说,没有别的办法张哥催的紧的不好推。这两次确实说瞎说了。这在相信一回,我媳妇关于用房产证贷款的事还是不行,不管我。我为了安心追款,失联几日……我一定与你嫂子商量好此事,肯定交齐欠款。”一审庭审中,张忠称张天瀚是自己的好朋友,2013年10月,张天瀚找到自己称马益新急需资金给儿子盖房,向张忠借款,张天瀚同意做担保人。因为张忠与马益新不认识,考虑到张天瀚同意做担保人,故张忠才同意将25万元出借给马益新。2013年10月30日,三方在马益新的办公室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每月给付借款利息为0.5万元。2014年10月31日归还张忠借款本金,并提供马益新在宋庄镇小营村租的土地上的自建小院做抵押。合同签订后,马益新按期给付借款利息。一直到2014年10月下旬,张天瀚向张忠提出,因马益新无法按期还款,故要求将借款时间延长2个月,推迟到2014年12月31日。因马益新的小院是自建房,没有房产证。三方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款,马益新同意将通州区的住房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为此,张忠、马益新、张天瀚于2014年11月1日在车站路附近的餐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给付借款利息0.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张忠借款本金。吃完饭,张天瀚趁张忠不在意的情况下将“保证人担保”更改为“见证人担保”,更改后,张忠认为只要有担保两个字就可以了,所以没有在意。其后,马益新给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马益新仅向张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清。因马益新借款是为了给儿子买房,应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应该由马益新和张卫敏共同还款。张天瀚对张忠陈述的意见不予认可,其表示签订表示第二份合同并没有真实发生,所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自己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做担保人,才在借款合同处将“保证人担保”更改为“见证人担保”。且马益新借款是为了给儿子买房,应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应该由马益新和张卫敏共同还款,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另查,马益新在北京市通州区无房产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马益新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益新向张忠借款25万元,并与张忠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扣除已经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付清。现张忠要求马益新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马益新未按时还款,张忠有权要求马益新给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张忠表示借款后,马益新一直按每月0.5万元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现马益新未按时还款,故张忠要求马益新给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马益新向张忠借款时,马益新与张卫敏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马益新与张忠明确约定借款为马益新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马益新与张卫敏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马益新与张卫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益新与张卫敏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张卫敏称对债务关系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张忠提交的二份借款合同均是针对同一笔借款,且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张天瀚在“见证人担保”处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张天瀚作出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故张天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益新与张卫敏共同偿还张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张天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天瀚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闻彬杰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天瀚在马益新与张忠的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属于见证人身份。张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闻彬杰,且其陈述的时间与实际不符,张忠并未向张天瀚说过担保问题。同时,闻彬杰未到庭,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张卫敏称其对整个事件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张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2015)通民(商)初字第483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张忠于2015年年初第一次起诉要求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后撤回起诉。张天瀚及张卫敏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马益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张天瀚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到庭核实,且张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张天瀚、张卫敏对张忠提交的(2015)通民(商)初字第483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庭审询问,张天瀚对张忠与马益新的第一份借款合同及其保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亦认可马益新未还清全部借款。张忠称其系通过张天瀚与马益新认识,张天瀚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本案涉诉两份借款合同,各方均未约定保证期间。马益新、张忠以及张天瀚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第(五)项规定:保证人担保为确保本借款合同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及本息的责任,并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张忠于2015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马益新、张卫敏及张天瀚,后张忠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准予张忠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天瀚称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无任何关联之处,且张天瀚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属于见证人身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张忠未履行第二份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忠与马益新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否针对同一笔借款;2.张天瀚是否应对马益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张忠与马益新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否针对同一笔借款。首先,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一致,且张忠只针对第一份借款合同向马益新转款25万元;张天瀚、张忠亦称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忠并未实际给付马益新25万元借款。其次,张忠称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马益新未能偿还借款,故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将借款时间延长2个月;张天瀚在庭审中亦认可马益新未能在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偿还全部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且前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尚未偿还完毕,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在马益新旧债未还清的情况下张忠再次向其出借款项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张忠与马益新于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张天瀚是否应对马益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张天瀚在保证人处签字;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了保证条款,且张天瀚在见证人担保处签字,虽然第二份借款合同尾部显示的是“见证人”,但仍含有“担保”字样。因两份借款合同针对的系同一笔借款,且张天瀚对其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身份没有异议,综合考虑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本院认定张天瀚对马益新与张忠之间的借款行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张忠于2015年2月关于本案借款提起诉讼,后撤诉,并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张天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天瀚应对马益新向张忠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天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天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