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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振国与胡万强、魏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国,胡万强,魏红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75号原告:焦振国(又名焦亮),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万强,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魏红彦,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被告胡万强之妻。原告焦振国与被告胡万强、魏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海、被告胡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利息自借款之日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新镇集上做家电生意。2016年3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有被告胡万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焦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5分),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胡万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三年内保证能还清原告,但是这个利息我拿不出来了,诉讼费我拿出来。被告魏红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万强、魏红彦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二人以做家电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浚县新镇镇万强家电超市向原告焦振国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振国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胡万强于2016年3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上加盖有新镇万强家电超市印章,该超市系胡万强和魏红彦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胡万强、魏红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强、魏红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振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万强、魏红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俊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