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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钢阿木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钢阿木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海斯嘎查。法定代表人:李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阿木仁,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媛媛,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阿木仁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将青贮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证称,其他农民均将青贮卖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将青贮没有卖给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属实;二、被上诉人损失在没有鉴定结论下,只按合同约定和原审原告的陈述来认定依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永 胜审 判 员 额尔敦仓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