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旷某、曾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旷某,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某(绰号“大脑壳”),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家住永新县,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旷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赣0830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被告人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旷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3日下午,旷某5因被告人旷某砍伐其家种植的果树,持刀在永新县埠前镇文田村心田广场追砍被告人旷某。被告人旷某记恨旷某5拿刀在公共场所追砍他,便前往永新县城购买了一把篾刀,并持篾刀去旷某5家承包的果园找旷某5。被告人旷某的弟弟旷某1和村民旷某2得知后一直跟着被告人旷某,并在路上夺走了被告人旷某的篾刀,想要制止被告人旷某寻找旷某5打架。在旷某5家果园附近,被告人旷某看见旷某5母亲曾某,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旷某用脚踢在被害人曾某的腹部,被害人曾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旷某上前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的鼻子,致其鼻子受伤流血。被告人旷某被其弟弟旷某1及旷某2劝住后离开了现场。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旷某主动到永新县公安局小屋岭派出所投案。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曾某与被告人旷某系同村人,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于2017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永新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8495.35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703.04元(32076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用983.41元(44868元÷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许可,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各项费用合计10478.39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指纹、血样的采集;证人旷某1、旷某2、旷某3、旷某4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旷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永新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费用清单、转院申请表、永新县中医院诊断报告、多普勒报告、MRI检查报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2月13日超声诊断报告;永新县人民医院和永新县中医院的诊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旷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旷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旷某有法定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旷某从轻处罚。旷某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78.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7478.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旷某上诉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曾某的儿子过错在先;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旷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旷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旷某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旷某从轻处罚。旷某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判根据旷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和案发后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国飞审判员 刘晓勇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