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乳山市泰和橡胶厂与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泰和橡胶厂,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3民初2282号原告:乳山市泰和橡胶厂。住所地:乳山市南黄镇南黄庄。法定代表人李洪山,厂长。被告: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城清河路70号(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盛帮利。原告乳山市泰和橡胶厂诉被告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乳山市泰和橡胶厂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泰和橡胶厂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泰和橡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乳山市泰和橡胶厂负担。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