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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王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王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25号原告:李冬梅,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山,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冬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通,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李冬梅与被告王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山、XX领,被告王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7时36分,王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顺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制衣厂门口从右侧超越李冬梅时,与李冬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顺兴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冬梅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1天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其他诊断为:右侧距骨骨折。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冬梅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衡水新世纪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15.68元;原告护理人刘振山的日均工资为100.8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通为原告垫付钱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冬梅要求被告王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问题,虽被告王通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但在车辆登记、管理及交强险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该状况不能归责于车辆所有人,故原告李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认定原告李冬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2288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20822.4元(115.68元/日×180日);5.护理费:9080.1元(100.89元/日×90日);6.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0926.55元。综上,被告王通赔偿原告李冬梅各项损失70648.58元,被告王通为原告李冬梅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冬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48.58元;二、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王通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野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