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来提江·玉素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来提江·玉素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太来提江·玉素甫,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及翻译人员买木提明·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广中路路口,将一小包净重0.65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另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贩卖毒品海洛因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太来提江·玉素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