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0547洪国和与焦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和,焦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547号原告:洪国和,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正方(曾用名:焦政方),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洪国和与被告焦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洪国和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焦正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和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但未约定归还期限。截止目前,被告仍有665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正方返还原告借款66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6500元为基数,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焦正方辩称:1、借款是事实,总借款金额为90000元,已归还26300元,另还有3500元我也已归还(其中1000元于2010年11月28日归还,未打收条;其中2500元于2010年1月19日打了收条,但是收条被我孙子撕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朋友,被告焦正方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国和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两份,其中一张借条载明“2008年8月30日,原告洪国和借款60000元给被告焦正方(焦政方)。”另一张借条载明“原告洪国和借款30000元给被告焦正方(焦政方)”。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总额均表示认可。被告提交还款收条六份,证明已还款已还款26300元。借款还款均系现金形式给付。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出具收条的还款。以上证据由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正方向原告洪国和借款并出具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的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以及陈述认定为6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归还本金应以637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正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国和借款63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63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焦正方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