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6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胡某某(又名胡辉),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息1%计算)。事实与理由:2005年以来胡某某承包泌阳县的一些工程,拖欠我水泥款26000元,直到2006年10月10日才给我打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2006年12月10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支付1%月息,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故起诉。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胡某某2006年10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胡某某有义务履行交付货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向被告胡某某交付了“水泥”,被告胡某某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明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