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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3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3日凌晨,吸毒人员罗某(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钱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联系好之后被告人钱某某约罗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蓝筹公寓附近的十字路口见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给罗某。次日凌晨,罗某通过微信将200元购毒款转账给被告人钱某某。2、2017年4月10日凌晨,罗某联系被告人钱某某求购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某同意后约罗某到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火电小区进行交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罗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购毒款100元给被告人钱某某,尚欠购毒款1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株公天(栗)公检[2017]0115号、011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指认尿检照片,罗某与“小强强”即被告人钱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钱某某的电话通话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株公天(栗)决字[2017]第0240号、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禁)强戒决字[201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株公芦(禁)决字[2013]第0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自首立功的认定表,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钱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