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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安徽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安徽,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455号原告:程安徽,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林,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清,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长青,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程安徽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安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清、樊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安徽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慎从一楼坠落被摔伤。当日在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8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检查及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合计25973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375元。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被告尊重仲裁裁决意见,希望按照仲裁裁决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2016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4月22日该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月。2016年6月8日邳州市土山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六个月。2016年8月2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6年9月3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工资为150元/天。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7)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73.5元,合计47073.5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562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余各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及工资5625元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检查费票据5张,金额为1160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5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34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受伤后,在浦口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该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月。2016年6月8日邳州市土山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六个月。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062.5元(150元/天×21.75天×9个月+150元/天×1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检查及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500元。本院认为,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的检查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系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375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庭审中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25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安徽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安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工资5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62.5元,合计人民币72687.5元。三、原告程安徽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检查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该款到被告账户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程安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