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焦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山西省襄垣县,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网上追逃,同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2016年12月16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军、郭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经营襄垣县容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拖欠十二名工人工资合计184471.30元。2015年10月,工人与其失去联系。后经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被告人焦某某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经营襄垣县容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拖欠12名工人工资合计184471.30元,其中欠连某4231.2元、张某33876元、王某某25284元、张某126011元、张某214685元、王某14634.4元、孙某某13969.7元、张某33480元、赵某某8950元、张某425650元、陈某7200元、张某56500元。2015年10月,工人与其失去联系。后经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被告人焦某某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情况说明、宿州市埇桥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抓获证明、宿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襄垣县容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工资结算协议、工作量明细、工资明细表、收据、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184471.3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焦某某支付拖欠的12名工人工资18447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