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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李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李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牙克石农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安天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禹,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农行诉被告李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民、姚鑫,被告李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克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35.03元,逾期利息646.8元,合计26081.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禹及其丈夫张铠麟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贷款12万元,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款,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没有要回,现诉至法院。被告李禹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本金25435.03元,逾期利息646.8元,合计2608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李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