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后林与何启荐、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后林,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启荐,张科银,张科林,尹先进,黄继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771号原告:姜后林,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琼(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1204503P。法定代表人:刘丹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科银,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科林,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尹先进,男,1968年1月18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继元,男,1946年12月27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姜后林与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顺建司)、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5日,原告姜后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尹先进、黄继元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尹先进、黄继元可能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同日追加尹先进、黄继元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出庭参与诉讼。因被告张科银、张科林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科银、张科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姜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琼、被告大明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被告何启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银、张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姜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琼、被告大明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尹先进、黄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后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385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25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暂计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损失共计39400元;3、按月利率2分支付160000元的利息共计8万元(32000元+4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除以上诉讼请求外,要求被告尹先进、黄继元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8日,尹先进将其位于官渡镇双桥街127号的危房重建工程发包给大明顺建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作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6月15日左右,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共同雇请原告姜后林作为带班头在工地上从事混泥土、砌墙体、抺沙灰等工程。2015年2月10日,因被告无钱发放民工工资,民工上访后,原告征得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同意后,以2分的月利率外借16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共计385000元以及160000元的利息32000元,共计417000元。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于2015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大明顺建司未支付该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明顺建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三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人工工资,被告大明顺建司对其不清楚;2、大明顺建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是原告诉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分包人,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尹先进、张科银就是本案的所谓协议书上的发包人,大明顺建司与尹先进、张科银签订协议后,由于尹先进、张科银的建房手续不齐全,所以也未与尹先进、张科银签订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以后的合同文本内容,所以大明顺建司并未具体实施该协议所涉建设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大明顺建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启荐辩称,施工合同是张科银去处理的,姜后林事实上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是事实,但这个钱要等发包人尹先进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我们后,我们才有钱支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建人的事实。何启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53页)。何启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明顺建司对以上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合同除了“第一部分协议书”后面大明顺建司在承包人处盖了公章外,对后面的专用条款及保修书以及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均为空白和没有签章,充分说明这一个协议书签订后,正因为本案的发包人尹先进、张科银没有完善相关的建房手续,导致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施工,后来尹先进、张科银作为发包人自己才组织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发包人与承包人大明顺建司虽然签订了一个协议书,但大明顺建司并未具体实施该建设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只是合同文本的第一部分,该协议书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该协议第七条: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从该协议书第六、七条内容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只是第六条合同文件的第1项,再结合何启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可以确定被告大明顺建司只在“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处盖章。并未在整个合同文本后面盖章。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包人尹先进、张科银给大明顺建司拨付工程款或大明顺建司给实际施工人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以及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再就是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发包人是尹先进和张科银,而实际的发包人为尹先进和黄继元,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明顺建司就是官渡镇双桥街127号尹先进、张科银发包工程的承包方。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社保证明”和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用于证明张科银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由被告大明顺建司参保的记录,张科银与被告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建房行为是代表大明顺建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大明顺建司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张科银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的参保信息,不能证明张科银修建官渡镇双桥街127号房屋是大明顺建司的授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上载明: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3月8日。而张科银借用大明顺建司参保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张科银与大明顺建司签订合同时,张科银还不是大明顺建司的所谓职工,再加上张科银的建房行为更没有大明顺建司的授权,其建房行为只能由张科银本人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巫山县国土资源房管局对黄继元、尹先进的询问笔录各两份,314房地证[2009]字第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14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合证明①本案涉案的建筑物是尹先进和黄继元联合共建的事实。②证实房屋土地来源合法的事实。③作为发包人的尹先进和黄继元有拖欠700万工程款的事实。④2013年3月28日开工,2014年9月中旬主体竣工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尹先进、黄继元就实际占用和使用该建筑,并实际售卖8套房屋的事实。以及山村规[2013]XXX号和山村地[2013]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本案的涉案建筑物,规划许可建筑的楼层是五层,但是实际建设八层,未按批准面积建设,而定性为违建的事实。被告大明顺建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几份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中的尹先进、张科银等既是合伙人又是承建人,他们承包的工程造价为1280元/平方米,该工程并不是被告大明顺公司承建。同时证实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尹先进、张科银、龚德冰、黄继元。本院认为,尹先进、黄继元均认可官渡镇双桥街127号房屋修建工程开始是尹先进、黄继元、张科银、龚德冰四人准备联建,后张科银、龚德冰退出合伙,建房合伙人只有尹先进和黄继元两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尹先进和黄继元二人。以及该房屋只批准修建五层,实际修建八层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尹先进、张科银与大明顺建司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空为:发包人(全称):官渡镇双桥街127号尹先进、张科银等危房重建工程。承包人(全称):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官渡镇双桥街127号尹先进、张科银等危房重建工程。……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3月8日。发包人:尹先进、张科银。承包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丹明(盖章)。被告何启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文本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内容均是空白,合同文本后面也没有任何人签名和盖章。2013年3月28日,尹先进、黄继元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官渡镇双桥街127号的危房重建工程发包给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开始施工。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又将该工程的混泥土、砌墙体、抺沙灰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姜后林,姜后林再雇佣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1月8日与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进行了结算。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江后林官渡尹先进联建房人工工资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另计160000元付息至2015年12月10日计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共计币肆拾壹万柒仟元整(417000元),暂定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一次性支付)。欠款人及出条人:张科银,担保人:何启荐,张科林。2015年11月8日。该欠条上另载明:此欠条江后林与姜后林是同一个人属实,证明人:何启荐,2017年2月20日。张科银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以被告大明顺建司职工名义参加过社会保险。被告尹先进2015年10月20日在巫山县官渡镇小城镇办公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是于2013年3月28日动工拆屋的,现已建成框架结构8层,主体结构已完工,还没有开始做搓沙,第1层至3层为商业用房,还没有隔开,第4层至8层为住房,每层8套房间,已投入资金750万元,双方各投入一半,还欠工程款700多万元,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我没有实测,以巫山县国土事务所测量数据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被告大明顺建司是否是官渡镇双桥街127号的危房重建工程的承包方及张科银是否是代表大明顺建司而从事职务行为。大明顺建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发包人尹先进、黄继元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只是合同文本的第一部分,被告大明顺建司在该协议书第一部分后面的承包人处盖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丹明的私章。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内容均是空白,合同文本后面也没有任何人签名和盖章。说明整个合同并未签订完毕。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包人尹先进、张科银给大明顺建司拨付工程款或大明顺建司给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以及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再加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上面的发包人是尹先进、张科银,根据尹先进、黄继元在巫山县官渡镇小城镇办公室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二人均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是尹先进、黄继元,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具体实施。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明顺建司就是官渡镇双桥街127号尹先进、张科银等危房重建工程的承包方。对原告认为张科银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以大明顺建司职工名义参加社保的事实来证明张科银的行为是代表大明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上载明: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3月8日。而张科银以大明顺建司职工参保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张科银与大明顺建司签订合同时,张科银还不是大明顺建司的所谓职工,再加上张科银的建房行为更没有大明顺建司的明确授权,其建房行为只能由张科银本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明顺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尹先进2015年10月20日在巫山县官渡镇小城镇办公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已投入资金750万元,双方各投入一半,还欠工程款700多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尹先进、黄继元至起诉之日是否还有未付工程款或还有多少工程款未付给承包人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主张权利,那么原告要求发包人尹先进、黄继元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385000元及其中的160000元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32000元,共计4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款人张科银,担保人何启荐、张科林出具了欠条,其欠付原告劳务费及已结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8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250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息1分计算为39400元;160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4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欠款,而不是欠付建设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8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250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息1分计算为39400元;160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保全费,律师费属于原告主张权利应该自己承担的费用,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聘请律师的费用收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姜后林劳务费欠款及已结算利息共计417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被告张科银、何启荐、张科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雪兰曾宪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