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781民初1567号 原告:潘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被告:郭某某,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郭某某依法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凌海市白台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离婚,因双方当时急于离婚,对婚后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某某起诉时未提供被告郭某某的准确居住地址,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