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卫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卫红,陈显忠,裴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878号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法定代表人:杨绍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叶香,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中心经理。被告:刘卫红,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陈显忠,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裴笑春,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方农商行)与被告刘卫红、陈显忠、裴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香、被告刘卫红、陈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卫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及欠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显忠、裴笑春负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卫红以经营润滑油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还息,用其本人位于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字第7100035**号)和其朋友裴笑春位于湖天开发区花溪路世纪花园8栋的房产(怀房权证湖字第7090054**号)作贷款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5月22日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所请求。被告刘卫红、陈显忠辩称:65万元借款是被告裴笑春找关系联系的,被告刘卫红实际只使用了30万元,还有35万元是被告裴笑春实际使用的,被告刘卫红对自己使用的3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没有仍何异议,力争尽快偿还,但对被告裴笑春使用的35万元借款,认为原告应以被告裴笑春的抵押财产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卫红以经营润滑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卫红、陈显忠在《共同偿还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裴笑春在《保证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卫红、裴笑春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卫红、裴笑春分别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被告刘卫红的房权证及他项权证分别为怀房权证湖字第7100035**号及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区字第5140004**号,被告裴笑春的房权证及他项权证分别为怀房权证湖字第7090054**号及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区字第5140004**号。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卫红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167‰,担保方式为抵押,以及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卫红发放贷款65万元。另查明:被告刘卫红已偿还借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方农商行与被告刘卫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陈显忠签订的《共同偿还承诺书》、与被告刘卫红、裴笑春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65万元借款按约定发放给了被告刘卫红,被告刘卫红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显忠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笑春承诺负连带偿还责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5万元及欠息,利息按月利率10.167‰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二、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担保抵押的财产,即被告刘卫红位于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字第7100035**号)及被告裴笑春位于湖天开发区花溪路世纪花园8栋的房产(怀房权证湖字第70900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显忠、裴笑春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7元,由被告刘卫红、陈显忠、裴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毅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