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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志勇与四川中金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汶川县龙腾果蔬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勇,四川中金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汶川县龙腾果蔬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758号原告:余志勇,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金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邹君。第三人:汶川县龙腾果蔬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法定代表人:任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鹏,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志勇与被告四川中金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投资公司)、第三人汶川县龙腾果蔬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果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第三人龙腾果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投资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中金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勇诉称,2014年4月17日,龙腾果蔬公司与中金投资公司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龙腾果蔬公司向中金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发放后,龙腾果蔬公司除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将按借款金额的1%的标准按月支付服务费。如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时,中金投资公司还与余志勇(龙腾果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郑碧慧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余志勇和郑碧慧以其所持有的龙腾果蔬公司股权为龙腾果蔬公司上述债权作出质押担保,并��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中金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龙腾果蔬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借款发放开始,龙腾果蔬公司一直通过余志勇个人账户向中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余志勇共向中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70200元。但中金投资公司却以龙腾果蔬公司偿还利息不足为由,拒不解除余志勇和郑碧慧所持有的原告龙腾果蔬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并以此为理由胁迫龙腾果蔬公司及余志勇。2015年2月13日,中金投资公司迫使余志勇出具《欠条》,称其欠中金投资公司款项共计300000元。2015年6月13日,中金投资公司又胁迫余志勇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称其尚欠中金投资公司款项300000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金额以及抵押情况。余志勇认为,龙腾果蔬公司对中金投资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其已经不再对中金投资公司负有任何债务。余志勇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还款承诺书》所载债务并不存在,事实上属于中金投资公司胁迫余志勇签订的。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龙腾果蔬公司陈述,2015年2月13日,龙腾果蔬公司通过余志勇账户向中金投资公司还款100万元,且在2014年5月16日至12月22日之间,龙腾果蔬公司通过余志勇支付中金投资公司借款利息270200元,其中一部分为现金支付,一部分为银行转账。被告中金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龙腾果蔬公司与中金投资公司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龙��果蔬公司向中金投资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80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以中金投资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服务费用,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连同应支付利息一并支付。每月16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龙腾果蔬公司指定中金投资公司将贷款划入余志勇在工商银行春熙路支行的银行账户。龙腾果蔬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另每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向中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中金投资公司还可对龙腾果蔬公司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4月23日,中金投资公司按约向龙腾果蔬公司出借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余志勇代龙腾果蔬公司偿还利息共计270200元,2015年2月13日,余志勇代龙腾果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日,中金投资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四川中金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汶川龙腾果蔬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5年6月13日,余志勇向中金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13日,余志勇欠中金投资公司300000元,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金额以及抵押,并注明此笔借款系2014年龙腾果蔬公司向中金投资公司的借款。庭审中,余志勇确认其诉称的股权质押登记已经办理解除手续。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余志勇提交的余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金投资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龙腾果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龙腾果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余志勇诉请本院确认其于2015年6月13日向中金投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无效,但其仅提交该《还款承诺书》的复印件,且未提供其受胁迫签订该《还款承诺书》的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还款承诺书》的真实存在,基于该《还款承诺书》缺乏真实存在的事实基础,本院对该《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余志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余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佳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霞庭审记录员李玉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