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世稀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稀,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稀,女,1973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梁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阳海斌,该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彭世稀因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彭世稀因对征地拆迁安置决定不服多次向省、市、区等相关部门上访,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就其上访提出的诉求进行了调查。被告根据其调查的情况,于2016年7月11日就原告的上访问题对原告作出石信访复字(2016)15号答复意见,该意见书就原告不服的拆迁安置决定进行了相关说明和解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3日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娄星府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石信访复字(2016)15号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且该答复意见书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实质性内容,原告就被告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世稀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彭世稀上诉称,上诉人因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方上访反映,被上诉人石井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作出石信访复字(2016)15号答复意见书,系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情况下,即裁定被上诉人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是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石信访复字(2016)15号答复意见书;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1302行初71号行政裁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石信访复字(2016)15号答复意见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系基于上级部门的交办,才作出上述信访答复。上诉人彭世稀及其家人的安置拆迁补偿方案系拆迁部门所确定,并非被上诉人的职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石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石信访复字(2016)15号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有关上诉人彭世稀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被上诉人石井镇人民政府并无拆迁安置权限,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