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21号罪犯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男,1978年出生,维吾尔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奇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付执行。2017年6月9日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以罪犯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阿卜杜吾普���·阿卜来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4日止),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016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2016年2月、2016年9月、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7年1月18日罪犯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向奇台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罪犯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属于再犯,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卜杜吾普尔·阿卜来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 艳 梅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