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宝华与任丘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华,任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初16号原告于宝华,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宫建军,任丘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国,任丘市出岸镇人民政府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伏艳芳,任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告于宝华诉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下称任丘市政府)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科,被告任丘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伏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本院依法核实了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原告于宝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科的代理权限为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等特别受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任丘市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当庭要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说明情况并阐明理由,被告代理人解释其单位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并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的案件,但原告代理人坚持认为新行政诉讼法实行两年多了,本案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其本案中被告任丘市政府可以委托该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亦符合法律规定,并先后三次询问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同意被告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但原告代理人拒不正面回答,并多次打断审判人员问询,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并听从法庭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被告任丘市政府已说明了其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并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诉讼参加人身份及其代理权限进行了核查,并多次向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了法律释明。而原告代理人为特别授权,其在庭审中不听从法庭指导,原告于宝华亦未制止,应视同原告及其代理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于宝华及其代理人虽然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拒绝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虽然没有中途离开法庭,但因原告及其代理人自身原因拒绝本院依法审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综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的当庭所为,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宝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爱民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苗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