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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与XX升、陈玉明、李玉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XX升,陈玉明,李玉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冶金建材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83768D。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升,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明,男,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人,无文化,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女,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人,无文化,农民,住泸西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福,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升、陈玉明、李玉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云2301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58736.73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答辩阶段明确陈述不予认可XX升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而径行裁判,有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公正。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失公平。XX升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司炉辅助的工作人员,清楚了解燃料添加的工作流程以及相应的安全注意措施,但在事发时,XX升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正常着装,穿着拖鞋、短衣裤。未穿着炉工专用工作服,也没有按照添加燃料的操作流程进行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在工作中忽视安全生产措施,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对上诉人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XX升、陈玉明、李玉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升、陈玉明、李玉芬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4810元,其中:医疗费502075.71元、残疾赔偿金474714元(62373元/年×20年×90%)、误工费58752元(4896元/月×360天)、护理费36000元(100元/天×360天)、交通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营养费3600元(100元/天×3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0元、被抚养人陈玉明生活费24588元(6830元/年×12年×90%÷3人)、被抚养人李玉芬生活费34833元(6830元/年×17年×90%÷3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玉明与李玉芬生育XX升兄妹三人。原告XX升2014年下半年曾在被告鑫华化工工作,半年后离开。2015年6月底,原告XX升再次被雇佣到被告公司工作,为司炉工辅助人员。同年7月3日18时40分许,XX升接岗上班,准备添加燃料时,工作面跳闸。后XX升持长棍引火,燃火从火门口喷出,致使XX升被烧伤。XX升被送到楚雄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约80%III度烧伤。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3.9元,住院医疗费7822.03元。因伤情严重,次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火焰烧伤全身多处80%III°、23%余II°;2、吸入性损伤,3、2型糖尿病。住院63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02075.71元,门诊费、药店购药等费用9454.6元。2016年5月15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维司鉴(2016)第5111号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XX升的伤残程度为二级;2、XX升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0元。2016年5月18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维司鉴(2016)第5112号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XX升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XX升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6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2200元。在原告XX升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前,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3100元,生活及护理用品费用1509.1元,住院伙食费2880元,购买药品及复查等费用31818.14元,支付XX升每月工资2000元至2016年10月。原告家属向被告借支3100元,借款9500元。在原告XX升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时,除被告派车外,原告支付交通费523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XX升未穿着司炉工专用工作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XX升到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发放过司炉工专用工作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XX升在为被告鑫华化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原告XX升与被告鑫华化工形成劳务关系。原告XX升系农村户口,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XX升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发放过司炉工专用工作服,原告XX升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523元;因原告XX升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护理费,故护理期按296天支持。被告已支付XX升工资至2016年10月,超过鉴定书认定的360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与残疾相关的费用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XX升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396.24元、护理费27765元(93.8元/天×296天)、残疾赔偿金148356元(8242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陈玉明生活费22129元(6830元/年×10.8年×90%÷3人)、被抚养人李玉芬生活费33194元(6830元/年×16.2年×9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7200元(20元/天×360天)、后期康复治疗及复查费100000元、交通费523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62683.24元,由被告赔偿90%计776414.91元,扣除已支付的568203.48元,还应承担2082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XX升、陈玉明、李玉芬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XX升、陈玉明、李玉芬的经济损失862683.24元,由被告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赔偿90%计776414.91元,扣除已支付的568203.48元,还应承担20821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XX升、陈玉明、李玉芬自行承担;二、由被告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升、陈玉明、李玉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但上诉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遗漏认定了该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XX升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5111号、5112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2、本案的过错责任该如何划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不质疑,但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5111号、5112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依据不足,对方与鉴定机构私下有非正常的和业务无关的沟通交流,坚持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5111号、5112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均认可。本院认为,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5111号、5112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具有证据的三性。由于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对方与鉴定机构私下有非正常的和业务无关的沟通交流,但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针对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未对XX升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析说明就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分则7二级之规定作出伤残程度为二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后期医疗费评估、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是以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且仅鉴定营养期无法确定营养费,误工期应按事发以后截止到定残前一天为准,故应一并重新鉴定的质疑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中已经由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XX升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比例进行说明,证实XX升体表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的74.65%。至于营养费的处理标准不属于委托鉴定的范围,误工费的鉴定有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5111号、5112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过错责任该如何划分这一争议焦点,上诉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XX升未按规定着装,也未按车间里的安全操作规范作业,从按前任处学来的操作规范操作,违反车间里张贴的安全操作规范,其存在重大过错。XX升受伤是因为他缺乏安全意识,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审判决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有失公允,XX升应该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没有判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XX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XX升未经过上岗前的培训,且没有发得工作装。即便是已经发放了,事发当天XX升未着装还可以进入工作操作,也只能说明公司存在管理问题。造成XX升受伤是在特殊环境中的应急措施不到位所致的。事发当天公司的工作面跳闸,XX升是按领导的指示进行操作的,XX升承担10%的责任是合理的,XX升的精神抚慰金是应该支持的。本院认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安全生产上存在隐患,故对造成XX升损害的后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XX升忽视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损害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发放过工作服给XX升而陈未着装上岗的事实,故主张XX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30%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的过错责任划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重新鉴定和对过错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