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9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薛桂权与杨治林、唐昌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桂权,杨治林,唐昌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9660号申请执行人:薛桂权,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昒,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治林,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唐昌菊,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桂权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杨治林、唐昌菊偿还欠款及利息等费用合计258211.5元。执行费37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2016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皮革城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唐昌菊的银行存款148475.48元。上述得款在扣除本案执行费475.48元后,余款退发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治林所有的粤A×××××号和粤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档案,由于没有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本院暂时无法作出进一步处理。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3日,本院决定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9660号案件本次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卫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