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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罗军窜至方城县中医院后院,将宁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踏板式宇英72V型绿佳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罗军将该电动车变卖,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该被盗电动车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龚某、宁某1、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军的供述、被害人宁某2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军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刑满后不思悔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 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