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秋扬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扬,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2行初7号原告郭秋扬,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4251E。法定代表人梁海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秋扬因不服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行政执法文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秋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张颖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7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原第三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青住金撤销【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执法文书通知书》:经核查,现决定撤销本中心对你单位作出的如下行政执法文书:青住金改正字【2014】15第001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青住金处理先告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在与原告的行政争议(2016)鲁0202行初294号案中,向贵院提供了青住金撤销【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执法文书通知书》,上述撤销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与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不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住金撤销【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执法文书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有权作出《撤销行政执法文书通知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原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当被告认为本单位作出的法律文书程序或实体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有权撤销相关执法文书。二、被告作出《撤销行政执法文书通知书》有正当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经查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当时确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最终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经审查也认为该处理决定确实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撤销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之前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三、被告作出涉案通知书程序合法。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涉案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郭秋扬向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存199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青住金通知字【2014】15第001号通知书,载明:郭秋扬反映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少缴199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一事已受理(其中199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追缴据法律追缴范围)。2014年3月7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1999年4月至2012年9月份公积金补缴手续。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7月3日,第三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将1994年4月至2012年9月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74761元补缴至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2014年8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上述2014年6月16日的复议申请,作出青政复驳字【20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内,不存在逾期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且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3日将单位应缴存住房公积金补缴至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10月17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青政复决字【2014】52号有关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自查,发现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编号ZFGJJ-CLJD-0000046)中认定的单位补缴数额158305元存在错误。发现该错误后,未按法定程序撤销已作出并送达的处理决定书,而是以重新书写的方式,作出了正确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编号ZFGJJ-CLJD-0000047),同时使用了同一份送达回证,存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上述编号ZFGJJ-CLJD-0000047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1994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住房公积金74761元。2014年11月20日,针对原告上述2014年9月11日要求强制执行公积金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编号为ZFGJJ-CLJD-0000046、ZFGJJ-CLJD-0000047两份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第三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涉案青住金撤销【2014】第001号《撤销行政执法文书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原告对青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青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8月9日,该判决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6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对原告2014年9月11日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青政复驳字【2016】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且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被撤销,原告要求责令履行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2行初2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24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执法文书通知书》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单位为原告补缴1999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处理决定书最终认定单位应补缴金额为74761元。2014年7月3日,第三人将上述金额补缴至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履行了公积金补缴义务。2014年8月1日,在涉案撤销通知书作出之前,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驳字【20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驳回原告要求强制执行涉案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驳字【2016】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再次确认。综上,在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公积金补缴义务情况下,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因涉案处理决定作出程序违法,而撤销该案的行政执法文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秋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