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运桥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运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65号原告段运桥,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运桥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违法逼迫搬迁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运桥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武昌区政府下发了《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决字[2015]1号),决定对武昌区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房屋即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但是被告武昌区政府和区征收办已经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和部分设施,采用断水、断电、断路、断网、堵锁、砸门、砸房、骚扰等非法手段逼迁强拆,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对原告及居住在该幢楼房内的居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采取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逼迁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昌区政府、区征收办共同答辩称,被告并未作出任何拆除本案所涉及房屋和所谓的“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逼迁”行为,也从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本案所涉及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武昌区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予以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明确征收主体为武昌区政府。原告坐落于武昌区的房屋,在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31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予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提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采取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逼迁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逼迫其搬迁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提供了反映房屋窗户、电线等设施被损坏的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违法逼迁行为。上述证据中,照片、《报警回执》所反映的房屋窗户被拆、电线被剪等损坏房屋、相关设施的情况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有关损坏行为是被告所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其内容都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上述行为。虽然原告段运桥的房屋在涉案征收项目范围内,损坏房屋及其相关设施与征收主体征收房屋使被征收人搬迁腾空房屋的目的也并不相悖,但因该行为存在多种主体实施的可能性,被告并不是该行为的唯一受益人,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作出被诉行为系受益人被告所为的推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其房屋已经被拆除的状况即使属实,该状况也只能体现行为人以拆除房屋为目的,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并不是逼迁行为。逼迁是以逼迫被征收人搬迁为目的而采取暴力、威胁,违法中断供水、供电等非法行为,行为人并不以拆除或损毁房屋的主体结构,使房屋丧失使用价值为目的。不能以房屋被拆除的结果去证明逼迁行为的存在,强拆房屋行为与逼迁行为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存在逼迁行为的目的。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有违法中断供水、供电、供气和道路通行的行为。根据本院审结的相关案件(2016)鄂01行初465号可知,燃气公司的《停气通知》虽然可以证明征收范围内所有区域停止供应燃气,但该《通知》明确指出停止供气是燃气公司的自主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受被告所托,或执行被告决定。对原告诉称被告违法中断供电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对原告而言,实质上就是非法剪断电线的行为。该行为如前所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至于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实施了中断供水、中断道路通行的行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断供水、道路被中断不能通行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运桥的起诉。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花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