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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台山市台城悦乐芸餐厅、台山市台城椿峰冷冻肉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台城悦乐芸餐厅,台山市台城椿峰冷冻肉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台城悦乐芸餐厅。住所地:台山市台城。经营者:伍俊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台城椿峰冷冻肉品店。住所地:台山市。经营者:伍崇春,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台山市台城悦乐芸餐厅(以下简称“悦乐芸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台城椿峰冷冻肉品店(以下简称“椿峰肉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81民初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情复杂程度或一方当事人人数等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本案中,椿峰肉品店和悦乐芸餐厅均为个体工商户,争议标的额仅为85939元,不涉及台山市当地其他餐饮业经营者,本案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情形,悦乐芸餐厅以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由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悦乐芸餐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悦乐芸餐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悦乐芸餐厅上诉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规定,悦乐芸餐厅为台山当地著名餐饮企业,供应商数量众多,消费群体大,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本案一旦在台山审理,将对其他供应商起示范作用,可能引起集体诉讼,最终危及餐厅经营,导致停业、员工失业,并可能引起台山饮食行业连锁关门效应。因此,判决结果将对众多供应商产生重大影响。为确保本案正确、公证审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悦乐芸餐厅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被上诉人椿峰肉品店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及案情,本案不属于本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本案一审应由本院辖区基层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椿峰肉品店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椿峰肉品店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悦乐芸餐厅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台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悦乐芸餐厅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悦乐芸餐厅以本案在当地影响重大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一审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马健文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