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苏飞与叶余东、周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苏飞,叶余东,周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708号原告蔡苏飞,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余东,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周灵芝,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蔡苏飞为与被告叶余东、周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余东、周灵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苏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月息按5%计算。同日,被告叶余东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若到期未归还,月息按5%计算。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计利息为28800元;另外的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计利息为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余东、周灵芝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余东、周灵芝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原件二份、借条备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业务凭证四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叶余东汇款及原告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余东、周灵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叶余东、周灵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余东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分别两次向被告叶余东银行帐户转帐10万元、20万元,此后,被告叶余东归还10万元,并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即要求原告再借给20万元。原告故于2016年5月6日又一次向被告叶余东帐户汇款20万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叶余东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叶余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以月利率1%计息,借款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每月递增按月息5%计算。同日,被告叶余东还出具一份原借条备注,即对前一笔40万元的借款作了说明,称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若违约到期未归还,每月月息5%递增。此后,被告叶余东一直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叶余东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应予归还。至于双方对借款若逾期归还后的利率所作的约定:‘每月月息5%递增’、‘每月递增按月息5%计算’,该些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作约定。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8%计算其中一笔4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率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鉴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叶余东、周灵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叶余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被告叶余东、周灵芝负共同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余东、周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苏飞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蔡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3元,减半收取4852元,由原告蔡苏飞负担152元,被告叶余东、周灵芝共同负担4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雅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