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386号原告:杨某甲,男,住道县清塘镇。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住道县寿雁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住湖南省双峰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下称“财保娄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善、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财保娄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440.89元(不含彭某已赔偿部分),其中由被告财保娄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某赔偿8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彭某驾驶湘KK***7二轮摩托车在道县大坪铺一工区路段将行人原告杨某甲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但需护理90天、营养60天。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娄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原告有正式发票的费用认可,没有正式发票的费用不认可。被告财保娄星公司辩称:一、湘KK***7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被答辩人合理损失的赔偿;二、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原告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且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非正式发票,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三、请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来确定答辩人是否拒赔或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予为被保险人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2016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彭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K***7二轮摩托车,在经过道县清塘镇大坪铺一工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某甲相刮,造成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6)第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当天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55.62元。当晚,杨某甲从道县人民医院由彭某送往广西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6165.78元(该款已由被告彭某支付)。原告杨某甲在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主治医师出院医嘱:1、维持髋人字石膏外固定……。2、定期复诊,2周/次。……。4、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髋人字石膏(约6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6个月)。5、……,加强营养。原告杨某甲于2017年1月17日到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花医疗费4346.39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杨某甲在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花医疗费1456.1元。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合计22323.89元(355.62+16165.78+4346.39+1456.1=22323.89)。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后需休息30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湘KK***7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娄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在广东省肇庆市务工,次日,杨某乙夫妻从肇庆市坐火车到广西桂林,赶往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护理原告,火车票价114元/人,道县至广西兴安公共汽车票价60元/人,兴安至道县公共汽车票价50元/人,原告提供的公共汽车票及火车票金额为543元,另提供白条租车费2000元及兴安界首鑫隆宾馆住宿费77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彭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偏高,应予重新核算。原告夫妻均系农村务工人员,故护理费按照相同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的交通费提供了正式票据的543元,予以认可,对于提供的租车费白条,考虑到原告后到界首医院复查的事实客观存在,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共计为1000元(含正式票据的543元);原告于受伤当晚到兴安界首,因医院没有床位,原告在外宾馆住宿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考虑住宿费共计2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主治医师的医嘱及司法鉴定应予赔偿,其标准参照湖南省实际情况酌定为20元/天,计算60天。关于被告财保娄星公司提出的对原告非医保费用不予为被告彭某分担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财保娄星公司没有举证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是否属于非医保范围,故对被告财保娄星公司的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2323.89元(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2、护理费7690.93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9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计算,即31191÷365×90天=769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杨某甲伤后住院共计13天,100元×13天=1300元;4、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20元×60天=12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住宿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1—7项,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34414.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余除鉴定费外属残疾赔偿金限额。因被告彭某对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娄星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娄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90.93元,合计18890.93元,其余损失15523.89元,由被告彭某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负担,即10866.72元,其余损失4657.17元,因原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被告彭某已垫付的16165.78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杨某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890.93元(被告彭某已垫付部分应予扣减)。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杨某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866.72元(从被告彭某垫付的16165.78元中扣减)。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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