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阚泽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泽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泽云,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2004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8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泽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畏、代理检察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阚泽云携带自制作案工具行至成都高新区蜀锦路161号鑫九生堂大药房,趁营业员不备,将放在货架上万艾可“枸椽酸西地那非片”盗走,欲逃离之际被发现,后在奥克斯广场负一楼停车场内被群众控制。警察接报赶至现场,从阚泽云随身查获被盗药品,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经查,该药品规格100mg*5片,含税单价400元/盒,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阚泽云因其在2015年11月27日盗窃药品和2015年12月26日盗窃手机,于2015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泽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货凭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童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主要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等,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阚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自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姗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