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金晶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补缴社会保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729号申请执行人:金晶,女,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荣海。关于金晶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补缴社会保险一案,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1503执729号执行案件予以受理。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晶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甘 强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