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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林超与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超,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451号原告:袁林超,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东、张亮,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余珠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861733871A。负责人:刘光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科,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干越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861735746F。负责人:吴庐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承和、虞官胜,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袁林超诉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林超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东、张亮,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承和、虞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488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877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在九江读书的大学生,2016年7月9日下午,原告乘坐从南昌至余干瑞洪的班车回家,途经南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护理和营养期均为30日。原告认为其乘坐的车辆为被告所有和营运,同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运送安全至目的地,但未能如此,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状的意见。其认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其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答辩人将依照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履行赔偿责任,但依照保险条款答辩人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①精神抚慰金。②原告司法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③原告的财产损失。二、原告诉请损失应依法核定:1.原告提交的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明显不足,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结论确认其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2.原告诉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系在校学生,尚无收入,故其诉求误工费不成立。3.原告以150元/日的标准诉求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以我省2015年私营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均收入27875元/年÷365天=76.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原告以50元/日的标准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应以2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原告的诉求交通费1500元,超出实际需要。根据其住院地点(南昌市)、住院时间(23天),其交通费应在500元以内酌定。6.原告诉求眼镜费没有证据支持,且依保险条款答辩人不负责赔偿。7.原告在本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律规定,合同纠纷中赔偿损失仅限于经济损失。同时按照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答辩人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不��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认为,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购买眼镜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袁林超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袁林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1000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林超为在九江职业技术学院读书的大学生。2016年7月9日下午,原告乘坐上饶汽运余干公司所经营的由谭镇所驾驶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南昌至余干瑞洪,途经南昌县××与徐一方驾驶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陈春花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徐一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花、袁林超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2845.04元。购买眼镜一付,花去1338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多发性左上肢损伤;2.开放性头部损伤;3.开放性眼部损伤;4.开放性面部损伤;5.全身多处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林超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面部瘢痕如需行修复费用为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花去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受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袁林超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袁林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1000元整。另查明,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5年6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余干县支公司向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签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所记载内容是: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9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上饶汽运余干公司已给付原告1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学生证及在校证明、交通事故责���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收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证人证词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7月9日,原告袁林超乘坐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所经营的客车,原告与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负有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经营的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住院记录、发票、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有:1、医疗费12845.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发票金额确定);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4、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为在校大学生,故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2600元;8、护理费3687.78元(44868元/年÷365天×3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9、购买眼镜费1338元,由于车祸造成原告开放性头部损伤、开放性眼部损伤、开放性面部损伤,必然会导致眼镜的损坏。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还属于在校学生,故不存在误工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所要解决的赔偿主要是物质损失的赔偿,故也不存在精神损失的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376.82元,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司对此负有赔偿。因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就事故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投保了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应对原告90376.82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袁林超74376.82元,给付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16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负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林超7437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向被告上饶汽运余干公司支付赔偿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林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肖燕 更多数据: